网络已成为人们表达观点、交流信息的重要平台但随之而来的网络诽谤问题也日益突出。如何在保障言论自由与保护公民名誉权之间寻求平衡成为法律界关注的焦点。本文将深入解析网络诽谤罪的构成要件与司法认定标准为读者提供全面的法律指引。
一、网络诽谤罪的法律界定
网络诽谤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为工具实施的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诽谤行为。根据《刑法》第246条规定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该罪一般属于自诉案件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01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网络诽谤罪的认定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指引。
二、网络诽谤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一客体要件
网络诽谤罪的客体是公民的名誉权。名誉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类型在网络环境下同样受到法律保护。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诽谤罪的客体仅限于公民的名誉权而非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是对诽谤罪提起公诉的标准而非诽谤罪的构成要件。
在司法实践中曾出现过将社会秩序及国家利益误认为是诽谤罪客体的案例。例如”王帅贴案”中当地警方以王帅的网络言论影响了政府招商引资、扰乱了工作秩序为由对其以涉嫌诽谤罪进行刑事拘留这种做法显然是对诽谤罪客体的错误理解。
二客观要件
1. 行为方式
根据《解释》第1条”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主要包括三种情形
1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2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3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
对于前两种情形学界基本无争议。但对于第三种情形即将”散布他人捏造的虚假事实”解释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存在较大争议。通说认为诽谤罪的客观行为是复合行为要求行为人既实施了捏造行为又实施了散布行为才能构成诽谤罪。如果行为人只是散布他人捏造的事实即使明知虚假而加以散布也不符合”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构成要件。
2. 情节严重
《解释》第2条明确了网络诽谤”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1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2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3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以诽谤信息被点击、浏览及转发的次数作为量化标准考虑了网络诽谤的特点。一般情况下散布范围越广被害人名誉受损害的程度越严重。这一量化标准的确立有利于增加司法的可操作性防止司法权的滥用。
三主体要件
网络诽谤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根据《解释》网络诽谤型诽谤罪的犯罪主体主要包括三类
1捏造诽谤信息并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者
2篡改原始信息为诽谤信息并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者
3明知是虚假的诽谤信息而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者。
四主观要件
诽谤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损害他人名誉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网络环境下诽谤内容的传播不再限于熟人圈诽谤信息可能跨越国界走向全球。因此诽谤罪的主观方面不仅包括直接故意也应包括间接故意。
《解释》规定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而散布是转发者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这一规定对于平衡言论自由与名誉权的保护限制刑法打击面具有积极意义。
三、网络诽谤罪的司法认定标准
一”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认定
根据《解释》第3条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1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2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
3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
4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6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7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这些情形是对诽谤罪提起公诉的标准而非诽谤罪的构成要件。只有在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诽谤罪构成要件的前提下才能考虑是否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二网络诽谤罪的取证方法
在处理网络诽谤案件时取证是关键环节。主要取证方法包括
1. 固定电子证据对网络诽谤内容进行截图、录屏保存网页链接、聊天记录等并通过公证等方式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2. 收集传播证据获取诽谤信息的点击量、浏览量、转发量等数据证明诽谤行为的传播范围和影响程度。
3. 收集损害后果证据收集因诽谤导致的名誉损害、精神损害等后果的证据如医疗记录、证人证言等。
4. 确定行为人身份通过IP地址、账号信息等技术手段确定诽谤行为人的真实身份。
三网络诽谤罪的诉讼程序
诽谤罪一般属于自诉案件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具体程序如下
1. 准备自诉状详细列明被告的个人资料包括姓名、身份证号、地址和联系方式等。
2. 收集证据包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与被告产生纠纷的所有有利证据及复印件以及其他可能对申诉有帮助的证据和证人名单。
3. 向法院申请立案携带自诉状、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明文件、证据材料前往当地法院的诉讼服务中心申请立案。
4. 缴纳诉讼费用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相应的受理费用。
5. 等待开庭通知案件由法院立案庭转交至业务部门审理被害人需等待法院的开庭通知并做好开庭准备。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3款规定对于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诽谤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四、网络诽谤罪的司法平衡
一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的平衡
网络是公民行使言论自由权利的重要平台但言论自由权利作为宪法基本权利仍应受到法律的限制。刑法关于诽谤罪的规定即构成对行为人发表言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限制。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准确把握诽谤罪的构成要件既不能以诽谤罪为借口钳制网络言论自由也不能放任诽谤行为侵害公民的名誉权。
二公众人物与普通公民的区别对待
在美国由”苏利文案”确立的”真正恶意法则”体现了对公众人物和非公众人物的区别对待。我国刑法未区分公众人物与非公众人物在举证责任上也无区别这体现了对各类被害人名誉权的平等保护。
但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做到对诽谤罪的各类被害人平等对待不应赋予”官员”特权。某些司法机关存在这样一种不公正现象被诽谤者如果是官员案件作为公诉案件处理但被诽谤者如果是普通百姓则需自诉人自己搜集证据。这种做法显然违背了司法公正原则。
五、网络诽谤罪的立法完善建议
一明确”散布他人捏造的虚假事实”的法律定位
通过司法解释将”散布他人捏造的虚假事实”解释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建议通过修改刑法的方式将”散布他人捏造的虚假事实”作为诽谤罪的一种行为方式加以规定而不是由司法解释来实现。
二增加”意图散布于众”的主观要件
为了实现网络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之平衡建议刑法增加”意图散布于众”的主观要件以保护私人领域的言论自由。同时考虑到诽谤罪名誉侵害的具体特点应当将”意图散布于众”的要件扩展至特定多数人的情形。
三完善诽谤罪的抗辩权规定
为了进一步限制打击面防止出现网络”寒蝉效应”建议刑法增加规定行为人的抗辩权。在行为人转发他人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的情况下只要转发者能够提供相当证据证明其合理相信信息是真实的即可免责。
结语
网络是把双刃剑在为言论自由提供便利的同时也为诽谤行为提供了平台。面对网络诽谤问题我们应当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准确把握诽谤罪的构成要件在保障言论自由与保护公民名誉权之间寻求平衡。同时通过立法完善为网络诽谤的规制提供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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