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重大责任事故罪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然而,司法实践中,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责任认定问题一直是争议焦点和难点。如何科学、精准地认定事故责任,不仅关乎个案的公正处理,更关系到安全生产的有效保障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本文旨在深入剖析重大责任事故罪责任认定中的核心难点,并结合法律法规及实践案例,为厘清责任边界、提升办案质效提供专业解读。
一、事故调查报告:证据属性与局限性
事故调查报告在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它是由政府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组建的事故调查组出具的结论性文件,内容涵盖事故基本情况、原因分析、责任认定及整改建议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及两高两部《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的规定,经依法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具备证据属性,可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这一点毋庸置疑。
然而,关于事故调查报告的证据类别,实践中存在不同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报告整体属于鉴定意见;另一种观点则倾向于将其拆分为两部分看待:事故原因分析部分更接近于专家意见,而责任追究建议则类似于起诉意见书。
笔者认为,将事故调查报告中的原因分析部分视为专家意见更为贴切。这部分内容是各行业专家基于专业知识、经验技能,结合现场勘验、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进行科学分析判断后得出的专业性意见。虽然我国刑诉法中没有专家意见这一证据类别,但可将其依据的物证、书证等转化为刑事证据,经庭审质证后方可采纳。至于责任追究建议,其性质更类似于起诉意见书,是事故调查组向政府提出的建议,仅供司法机关办案参考,不具有强制性,最终责任认定仍需司法机关综合全案证据独立判断。
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存在部分司法机关将事故调查报告视为定罪量刑的必备证据,甚至认为无报告则无法定案。这种观点具有一定的片面性。诚然,事故调查报告在认定事故性质、原因等方面具有重要参考价值,但并非定罪的必要条件。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如犯罪主体是否适格、事故性质是否为责任事故、是否应追究刑事责任等,均为司法判断范畴,不应受制于有无事故调查报告。即使缺乏事故调查报告,司法机关仍可依据其他证据,如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物证等,结合被告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地位、作用、行为及结果等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依法认定犯罪构成和追究刑事责任。
二、追责范围:直接责任与间接责任的平衡
在厘清事故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后,另一个责任认定的难点在于追责范围的确定,尤其是在直接责任人员与间接责任人员之间,容易出现追责失衡现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明确了追责顺序和人员范围,强调在多重原因导致事故发生时,应由上而下排查,优先审查企业负责人、管理人员等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然而,司法实践中,被追责的往往是直接操作层面的从业人员,而对企业决策层、管理层的追责力度相对不足。例如,在已经公布的案例中,我们看到因违规安装空调导致工人坠亡的事故,最终追究的是电器店经营者的责任(案例一);燃气管道爆炸事故中,承担刑事责任的包括燃气公司现场监管人员和直接操作人员(案例二);建设工程坍塌事故中,被追责的多达十三人,涵盖了层层转包中的各方责任人及监理人员(案例四)。这些案例均表明,直接责任人员往往难以逃脱法律制裁,但如何有效追究间接管理人员的责任,仍是亟待加强的方面。
究其原因,在于因果关系认定上的复杂性。重大责任事故罪是过失犯罪,要求行为人的违规行为与事故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于直接作业人员的违规行为,其与事故的因果关系通常较为直接、易于判断。但对于间接管理人员,其管理失职行为与事故的因果链条可能较长、环节较多,认定难度较大。实践中,多因一果、介入因素等复杂情形的出现,更增加了因果关系认定的难度。
为了更精准地判断因果关系,客观归责理论为我们提供了一种新的视角。该理论强调,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仅要考虑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自然科学联系,更要从规范层面判断行为是否制造了法所不容许的风险,以及结果是否是该风险的实现,且未超出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运用客观归责理论,可以有效解决多因一果、介入因素等复杂因果关系认定难题,从而更合理地确定追责范围,避免责任失衡。
例如,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如果管理人员已采取措施降低了风险,即使事故最终发生,也不能将责任完全归咎于管理人员。在介入因素的情况下,如果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介入因素这一新的风险实现所致,而非管理人员违规行为所制造的风险实现,则不应追究管理人员的责任。此外,如果事故结果超出了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如受害人系故意自陷风险,或事故发生属于他人责任领域,亦可排除行为人的责任。
三、主次责任:量刑升档的关键考量
2015年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于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重伤十人以上,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等严重后果的,若行为人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则可能面临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升档处罚。由此可见,主次责任的认定直接关系到量刑的轻重,是司法实践中又一重要且复杂的环节。
实践中,事故调查报告通常仅会区分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人员,而较少明确主次责任。部分司法机关可能会简单地将直接责任人员等同于主要责任人员,将间接责任人员等同于次要责任人员,这种做法过于简单化,未能充分体现主次责任认定的复杂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已明确指出,不能将直接责任简单等同于主要责任。事故调查报告中划分的直接责任、间接责任,更多是从技术层面分析事故原因,确定相关职责人员。而司法意义上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则是司法机关在综合考量事故原因、行为人在事故发生中所起作用大小、主客观情节等因素后作出的司法判断。
那么,如何准确界定主次责任呢?笔者认为,可根据不同岗位人员分类分析:
- 对于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管理人员,若其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且对事故发生起决定性、关键性作用,通常应承担主要责任。
- 对于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职责的监管人员,应综合考察其岗位职责、履职依据、履职时间、履职情况等因素,判断是否应承担主要责任。若因主观原因导致未认真履职,造成事故发生,可认定为主要责任;反之,若已认真履职,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充分履职,可考虑认定为次要责任。
- 对于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若其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则需综合考虑其从业资格、从业时间、安全培训情况、现场条件、是否受他人强令作业、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等因素,认定是否承担主要责任。对于明知故犯、故意违章操作的,应认定为主要责任。
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在多人共同参与的生产作业活动中,可能存在共同责任。例如案例二中,燃气管道爆炸事故涉及多名责任人,包括现场监管人员、直接施工人员、巡线员等,法院最终也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分别判处了刑罚。在类似案件中,要准确认定各行为人在事故发生中的作用,区分主次责任,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总结与建议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责任认定是一项系统性、综合性工程,涉及证据采信、因果关系判断、主次责任区分等诸多复杂问题。司法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坚持客观公正原则,全面审查证据,准确适用法律,既要避免唯报告论,也不能忽视事故调查报告的重要参考价值;既要重视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也要加大对间接管理人员的追责力度,实现责任追究的平衡;既要准确区分主次责任,为量刑提供依据,也要避免简单化、标签化认定。唯有如此,方能确保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公正审判,有效震慑和预防危害生产安全行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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