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强拆违章建筑的赔偿边界:合法权益如何保障

本文探讨了违法建筑被违法强制拆除时当事人损失赔偿的法律边界。虽然违法建筑本身不属于《国家赔偿法》保护范围,但其中的合法财产如可再利用的建筑材料和建筑内的合法动产仍应受到法律保护。文章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典型案例,分析了行政强制拆除必须遵循的法定程序,包括书面催告、听取陈述申辩、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和公告等。当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强拆时,不仅要承担举证责任,还应对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损失予以赔偿。文章强调,行政权力的行使必须遵循”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的基本准则,即使面对违法当事人,也要严格依法行政,体现程序正义的价值。

办过几十起行政赔偿案的律师都明白,行政强制拆除案件有个特殊的困境。

违法建筑完全不受保护

违法强拆违章建筑的赔偿边界:合法权益如何保障

记得几年前,我在西部某县城代理过一起颇为棘手的行政赔偿案。当地一位农民在自家承包地边缘建了一处砖木结构的牲畜棚,没经过规划审批。县里一次集中整治行动中,执法队伍直接开着推土机进村,二话不说就给推了。结果可想而知——里面的农具、饲料和三头小牛犊都被埋在废墟下面。这位农民来找我时,满脸的委屈和愤怒让我记忆犹新。

违法建筑是否应予保护?这个问题没有想象中那么简单。

最高法的观点其实相当明确,但在实践中往往被忽视。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违法的行政行为与强拆对象是否为违章建筑,这是两个不同维度的问题,不能简单混为一谈。说白了,俗话讲的”拿着鸡毛当令箭”恰恰点出了很多基层行政执法的问题所在——程序正义缺失。

违建拆除中的合法利益何在?

很多人误以为违建就是完全不受法律保护的,这种认识是片面的。

我记得最高法2018年底的(2018)最高法行申6721号裁定书里提到过,”违法建筑不属于合法财产,不属于《国家赔偿法》保护范围的,当事人的行政赔偿诉求不应支持”,但同时又指出”违法建筑被违法强制拆除时,当事人的损失应予赔偿”。乍一看似乎相互矛盾?其实不然。

坦白来讲,这里面有个法律上的细微分层:虽然违章建筑本身不予赔偿,但其中的合法财产部分仍然受法律保护。这些合法财产主要包括:

  1. 可再利用的建筑材料(比如钢筋、门窗、预制构件等)
  2. 建筑内的合法动产(家具、电器、生产工具等)
  3. 因强拆对相邻合法建筑造成的损害

天啊,突然想起我去年在南方某市遇到的一个案子。当事人在自建房被强拆时,几十万的进口家具和刚买的一台高档挖掘机全部被损毁。行政机关就是拿着”违建不受法律保护”的挡箭牌,拒绝对这些合法财产进行赔偿!后来我们通过诉讼和舆论施压,最终拿到了合理赔偿。

行政强拆的程序界限

我国《行政强制法》第35条到44条对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作了明确规定,简单说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首先,行政机关要履行书面催告程序,明确履行义务的期限和方式,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其次,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必须进行记录和复核。

再次,经催告仍不履行,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才可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

最后,只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才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老实说,这套程序看似繁琐,实则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必要保障。法律设定这些程序,绝非无事生非,而是源于对行政权力可能滥用的基本警惕。

现实中的困境:证据难题

问题来了…在我多年的执业经历中,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况:当事人的建筑被拆除后,往往面临举证难的困境。毕竟建筑内有什么东西,价值几何,被强拆后很难提供直接证据证明。

对此,最高法在(2019)最高法行申2037号裁定中给出了非常人性化的解决方案:当行政机关无法证明其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已妥善处理相对人的合法财产时,应当根据损害程度,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结合具体案情对损失进行酌定。我个人认为,这是对”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必要变通,体现了司法的温度与智慧。

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这两条基本准则要求行政机关在职权行使过程中,即使面对违法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也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理。违法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行政机关应予赔偿。

各种情形下的赔偿标准

说到底,赔偿范围和标准一直是实务中的难点。我在处理这类案件时,通常从以下几个角度分析:

对于被拆除的违章建筑本体,原则上不予赔偿。毕竟它本身就不具备合法性,不属于国家赔偿法保护的范围。

但是,如果行政机关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例如没有事先催告、未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未给予合理期限等,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以下损失:

  1. 建筑物中可再利用的建筑材料价值
  2. 建筑物内合法动产的损失
  3. 因违法强拆导致的其他合法权益损失

忽然想到,之前碰到一个案例,某农民的猪圈被违法强拆,结果里面的几十头猪因惊吓死亡或逃跑,造成重大损失。法院最终判决行政机关赔偿这部分损失,尽管猪圈本身是违建。

司法实践中的认定难点

如何认定这些可回收利用的建筑材料价值?如何确定动产损失?这些都是实务中的难题。

根据我的经验,法院通常会考虑以下因素:

1.当事人提供的购物发票、收据等原始凭证

2.当事人提供的拆除前的照片、视频等影像资料

3.相关证人证言

4.类似建筑材料或物品的市场价格

5.物品的使用年限和折旧情况

当然,在很多情况下,当事人可能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这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我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应当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既不过分苛求当事人提供难以获取的证据,也不轻信当事人可能夸大的损失主张。

强拆中的证据保全问题

我一直强调,行政机关在进行强制拆除时,应当主动进行现场录像、拍照、制作笔录等方式进行证据保全。这不仅是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障,也是对行政机关自身的保护。

在(2018)最高法行申6721号案例中,最高法明确表示,行政机关在强制拆除的过程中,依法应当妥善处理并保全证据,以证明其在强制拆除过程已尽慎重、妥善之注意义务,对违章建筑中的合法财产予以清空并妥善处理。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我作为一名长期代理行政诉讼的律师,深知举证责任对案件结果的关键影响。在行政诉讼中,往往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当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时,举证责任应当转移到行政机关一方。

程序正义的价值

法治国家的核心要义,一言以蔽之,是程序正义。当行政强制拆除缺乏必要程序保障时,无论是对合法建筑还是违法建筑,都构成了对公民权利的侵害。

我有时会思考,为什么同样是拆除违建,有的行政机关能做到规范执法,有的却简单粗暴?其实这反映了执法理念的差异——是把公民视为管理对象,还是视为权利主体。

好了,言归正传。总结一下核心观点:行政执法必须在程序和实体上同时合法。即便是针对违法建筑的行政强制措施,也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否则仍然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而违法强拆违法建筑中,并非所有的损失都不予赔偿,对于建筑内的合法动产以及可回收利用的建筑材料等合法财产,行政机关仍应予以赔偿。

如果我们承认法治的核心是限制公权力的任意行使,那么,即使面对”违法”的公民,行政机关也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这不仅是对公民权利的尊重,也是对法律权威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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