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接手了一起电鱼案件,让我不禁思考起电鱼行为的法律界限和刑事责任问题。作为一名从业二十年的律师,我见证了我国对破坏生态环境犯罪打击力度的不断加强,特别是对电鱼这类破坏水生生态资源行为的惩处标准也在不断完善。
一、电鱼行为的刑事立案标准
说到电鱼的刑事立案标准,其实核心就是《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这条法律规定得很清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但什么是”情节严重”?这是实务中最容易产生争议的地方。根据司法实践,电鱼行为的立案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在内陆水域非法捕捞的水产品达到五百公斤以上或总价值超过五千元,或者在海洋水域非法捕捞的水产品达到了二千公斤以上或总价值超过二万元;
其次,在禁捕区域使用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捕捞的;
再次,为首或者聚众捕捞水产品的;
最后,多次(通常是三次以上)实施非法捕捞行为的。
值得注意的是,2021年最高检发布的《检察机关办理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案件有关法律政策问题的解答》对长江流域的电鱼行为制定了更为严格的标准。该文件明确指出,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内,只要使用电鱼方法,原则上就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不再强调数量或价值要求。
二、电鱼行为的司法认定难点
老实说,在实际办案中,电鱼案件的认定还是有不少难点的。
首先是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有些当事人辩解说不知道电鱼是违法的,或者不知道自己所在区域是禁渔区。对此,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行为可能违法、被禁止即可认定为具有主观故意,不要求其对具体法律规定有明确认知。不过,如果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对禁捕区域、禁捕时间不知情,且有合理解释,可以考虑不作为犯罪处理。
其次是”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不统一。虽然司法解释对此有所规定,但各地在执行中还是存在差异。比如我曾经办过一个案子,当事人在某水库电鱼捕获30多斤鱼,在A地可能不予立案,但在B地却被认为构成犯罪。这种不一致性确实给辩护工作带来了一定难度。
还有就是电鱼行为对生态环境损害的评估问题。电鱼不仅会捕获目标鱼类,还会对周围水域的所有水生生物造成不同程度的伤害,甚至会影响到鱼卵和幼鱼,这种损害往往难以准确量化。
三、电鱼行为的法律责任
电鱼行为一旦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处罚。
但除了刑事责任外,电鱼者还可能面临行政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渔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使用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将被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更值得注意的是,根据《非法捕捞案件涉案物品认(鉴)定和水生生物资源损害评估及修复办法(试行)》的规定,使用电、毒、炸等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的,最低要承担捕获水生生物价值44倍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一点在实务中常被忽视,但实际上这笔赔偿金额往往远超刑事处罚的罚金。
四、典型案例分析
记得去年我办理过一起电鱼案件,当事人马某和金某在禁渔期使用电鱼设备在南江水域捕鱼,捕获各类水产品共计41.2公斤。虽然数量不算特别多,但由于是在禁渔区使用电鱼这种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两人最终被法院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且缴纳了4万元的生态环境修复补偿金。
这个案例说明,即使捕获量不大,但只要使用电鱼这种破坏性方法,特别是在禁渔区、禁渔期内实施,就很可能构成犯罪。同时,生态环境修复补偿金的数额远高于实际捕获物的价值,这也体现了法律对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视。
五、宽严相济政策的适用
尽管对电鱼行为的打击力度在加大,但司法实践中也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根据最高检的指导意见,对于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小型工具对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危害较轻的非法捕捞行为;自愿认罪认罚的;具有积极承诺及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等悔罪表现的;以及其他对渔业资源、生态环境损害较轻的情形,可以从宽处理。
反之,对于在繁育期非法捕捞的;纠集多条船只或者使用大型设施设备非法捕捞的;以非法捕捞为业的;与黑恶势力犯罪相交织的;以及其他严重破坏渔业资源或者生态环境的情形,则应当从严惩处。
说实话,我在办理这类案件时,常常建议当事人如果确实构成犯罪,不妨积极认罪认罚,并主动承担生态修复责任,这样往往能获得较为宽松的处理结果。
六、电鱼行为与其他关联犯罪的界限
电鱼行为除了可能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外,还可能涉及其他关联犯罪。
比如,如果明知是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非法捕捞犯罪所得的水产品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价值一万元以上的,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又如,如果电鱼捕获的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则可能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这一罪名的处罚标准通常比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更重。
此外,制造、销售禁用渔具,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在实务中,这些罪名之间的界限有时并不那么清晰,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判断。
七、结语与建议
电鱼作为一种灭绝性的捕捞方式,对水生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是毁灭性的。随着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深入推进,对电鱼等破坏生态环境行为的打击力度只会越来越大。
作为法律从业者,我建议:
对于普通公民,切勿心存侥幸,以身试法。即使是为了自己食用而进行小规模电鱼,也可能因为使用了禁用方法而构成犯罪。
对于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特别是在农村地区,让更多人了解电鱼的危害和法律后果。
对于司法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既要坚持依法从严惩处的原则,又要注意个案的具体情况,避免”一刀切”,真正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保护水生生态环境是每个公民的责任,也是法律的底线。希望通过法律的威慑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电鱼这种破坏性行为能够得到有效遏制,我们的水生生态环境能够得到更好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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